被告未經許可轉載原告文章并修改標題、刪減內容,原告以侵犯著作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基本案情介紹:
2012年9月20日,原告系一家南方某報刊,在該刊上刊登了其所聘記者和見習記者所采寫的《豬場拆遷無法避免協商補償有法可依》(副標題為《又一輪豬場強拆風潮至,養殖戶投訴增多》)文章。被告公司網站屬于經營性網站,該網站轉載了原告的上述文章,并將標題改為《養豬業環保壓力大養殖跟種植業相互轉化不夠》,文章內容有所刪減,文章來源標注為:廣東飼料。
原告認為被告行為屬于非法轉載,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權,請求法院判定被告侵權并賠償損失和合理費用,另外在愛豬網上連續30天刊登賠禮道歉聲明。
被告辯稱原告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且自己的行為是合理使用行為,認為該作品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政治經濟類時事性文章,且該行為并沒有獲利。
最終法院判決為:1,原告所刊登的作品是職務作品,原告享有除署名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原告作為共有著作權人享有單獨起訴被告要求停止侵害的權利。2,關于時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問題。法院認定涉訴文章是對特定地區特定事物的問題探討,不具有重大性,不屬于政策性文章或國內外大事,不能適用合理使用制度。因此判定:被告公司在其網站首頁連續24小時刊登更正聲明以向原告致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包括合理支出。
該案判決依據:
《著作權法》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并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版面編輯:鄭莉(法律部)
已有0人發表了評論